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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希明与李学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明,李学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马希明,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报社编辑,住辽宁省���昌县。被告李学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马希明诉被告李学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明诉称,我跟被告曾经是合伙关系,合伙人还有刘红涛,于2010年12月与中央数字电视城市建设频道《城市视点》栏目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后因三人意见不和解除了合伙关系,因客观原因于2010年11月份双方解除了经营协议,由李学成退给马希明投资款19,660.00元,办公用品折价1,312.00元总计20,972.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付清,否则从2011年4月6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欠款及利息总计35,442.68元。被告李学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红涛散伙协议书,协议载明“一、马希明、李学成、刘红涛三人于2010年3月份与中央数字电视城市建设频道《城市视点》栏目签订了目标管理协议书,并于2010年12月份与中央数字电视健康频道《健康纪实报道》栏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三人意见不和不能继续经营所签业务工作,经协商三人解除合伙关系。由李学成退给马希明投资款19,660元,办公用品支架1,312元总计20,972元,刘红涛投资款16,660元,办公用品折价2,622元,总计18,922元,从即日起中央数字电视健康频道《健康纪实报道》栏目的一切业务(利润和发生的一切等有关责任)均与马希明、刘红涛无关。二、此款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果此款到期未付,从2011年4月6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月利3%。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定由北京市地区法院诉讼解决。四、此协议一式四份,三人每人一份,中证人一份。合伙人:马希明、李学成、刘红涛(签名捺印);中证人:刘贺宇”2011年4月8日,被告李学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马希明股金款19,660元,办公用品折价欠款1,312元,两项合计总欠款20,972元,大写贰万零玖佰柒拾贰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5日之前。欠款人:李学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散伙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散伙协议书及被告李学成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刘红涛曾经以合伙形式与中央数字电视城市建设频道合作,三人合伙关系成立,2011年4月6日三人散伙,签订了散伙协议书,各方均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学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资款,被告李学成违约到期未付,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但散伙协议书约定的月利3%违反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希明人民币20,972元,并自2011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长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