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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4日生,四川省达州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持有B2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S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往禹谟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金沙县柳塘镇前胜村五里坡盆景园路段,见前方被害人谢某某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赖某某(系被害人谢某某之子,9岁)同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便驾车向左变道超越该二轮摩托车,在此过程中,对向有车驶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向右变道,在与前方车辆会车后,其驾驶的川S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将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挂倒,并致跌落于地的赖某某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赖某某当场死亡、谢某芬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被送往金沙县林东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待在案发现场,并在交警到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S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按规定超车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诊治为颅脑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病情危重转至金沙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妻子郑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委托其丈夫赖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死者赖某某及伤者谢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此后,被害人谢某某自愿放弃伤情等级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东医院疾病证明书、金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患沟通单;死亡证明、法医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交款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