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卉、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姚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40分,被告人姚某持B2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神龙路口南侧,车前部撞上路面行人郑某,致其受伤。郑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私下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费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