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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西社镇刘家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谎称其离异单身,与未婚女青年杨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谈婚论嫁,先后编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职务升迁要跑关系”、“其母生病去西安看病”等谎言从杨某某处拿走12万元及一部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处以刑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脑QQ聊天与被害人杨某某认识后,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谎称其离异单身,与未婚女青年杨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谈婚论嫁,先后编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职务升迁要跑关系”、“其母生病去西安看病”等谎言从杨某某处拿走12万元及一部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姚某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给被告人郑某某汇款的凭条、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害人杨某某发的短信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在案并供认不讳。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后将赃款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监外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