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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新科诉任天美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和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抢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