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良群与杨德美、施利琼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群,杨德美,施利琼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良群,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美,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利琼,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原告李良群诉被告杨德美、施利琼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科,被告杨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桥、被告施利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3日傍晚18时30分许,二被告来到祥云县祥城镇新邑村委会四组自家的大蒜地打算放水浇灌其种植的大蒜。因原告李良群家房屋临近祥城镇新邑村委会水沟闸门,二被告拉闸门放水时向原告借了炮杠用于撬闸门,但仍没有撬起来,原告出于助人为乐上前帮助二被告,二被告让原告把闸门的铁链挂在闸门两侧的铁杆上,二被告用炮杠往上撬动闸门,原告拉着铁链准备挂在闸门两侧的铁杆上,在此过程中,二被告手持的炮杠突然一松,沉重的铁闸门猛然往下滑落,原告双手跟着急速滑落,右手中指被铁闸门刮伤,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连忙将原告送到新邑村委会卫生室包扎,原告在该卫生室缝合了伤口,暂时止住血。此后,原告在新邑村委会卫生室输液消炎五天,因原告伤势未痊愈,遂到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原告的伤口仍未痊愈,原告又分别到祥云县应堂诊所治疗,祥云县红土坡卫生室治疗。2013年2月11日,原告伤口炎症未得到控制,又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因右中指外伤感染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炎症未得到控制,又到祥云县应堂诊所治疗,然后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行右中指截肢术。截肢后,原告因伤口发炎导致骨髓炎,到宾川县徐家良骨伤科医院治疗,又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到治疗骨髓炎比较权威的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经大理州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放水闸门义务帮工,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1、26733.57元;2、误工费270天×76.35元/天=20614.5元;3、护理费64天×76.35元/天=48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5、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14706.47元,扣除二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116.75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14598.72元。被告杨德美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在原告帮忙前被告已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忙,并且也没有叫原告把闸门上的铁链挂在闸门两侧的铁杠上。在二被告撬闸门把手时,原告如何跑过来伤着手答辩人至今都不明白。原告明显在歪曲事实,目的就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如果答辩人明确叫了原告帮忙,根据一般农村习俗、生活逻辑及日常经验法则,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早就逼着答辩人及施利琼领着原告去就医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就急忙陪原告到当地卫生所治疗,也没有放成田里的水,没有获得任何受益,不存在适当补偿。三、二被告放水,并不只是放自己两家田里的水,而是代表本组三十多户的村民放水,原告漏诉了被告。四、原告在帮忙二被告的过程中存在过失,误工期限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以63.0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还未转为城镇居民;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利琼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以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德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两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新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施树芬是施利琼的母亲),证明原告李良群为被告杨德美、施树芬户帮忙提闸门放水泡大蒜而被闸门致伤右手中指的事实,双方针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A3、(1)新邑村委会卫生室证明原件一份,(2)庞某某证明原件一份,(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加盖章)一份,(5)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6)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据A3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义务帮工拉闸门过程中遭受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其中在庞某某诊所输液,支出医疗费1300元;A4、医疗费票据原件43份,云南长松园陵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支出医疗费25433.57元;A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A6、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技术鉴定书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A7、交通费发票原件1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及进行鉴定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为2075元;A8、祥云县宇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良群于2014年8月22日到祥云一中一超市上班至今;A9、现金交款单一张,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其向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881.37元全额退回的情况。被告杨德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杨德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德美的身份情况;B2、彩打照片两张,证明李良群受伤地点和擦碰着的水闸门;B3、祥云县血吸虫病防治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良群患有血吸虫病,有可能影响其免疫力低下的情况;B4、调查笔录原件一份2页,证明李良群曾经说过,杨德美和施利琼没有叫过她帮忙。被告施利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德美对证据A1无异议,对A2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无调解笔录及二被告的签名,对证明认定事实不予认可。对A3(1)认为有笔误,证明上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不吻合,证明上的伤情不予认可,伤情应以处方签叙述为准;对A3(2)认为只是庞杏林的单方陈述,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A3(3)三性不认可,证明所叙述的情况不真实;对A3(4)、(5)、(6)均无异议。对A4中祥云县应堂诊所、宾川乔甸镇徐家良骨科医院、祥云县杨艳萍诊所、云南长松园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均不认可,其余票据证据三性均认可。对A5、A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7的真实性认可,涉及原告本人的发票认可,涉及其他人的不认可,具体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A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A9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施利琼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德美一方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B1无异议。对B2认为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在本案发生的时候闸门上的铁钩没有断,照片上的铁钩是断的,照片闸门上的铁钩不是事发当时闸门上的铁钩,除此之外无意见。对B3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李良群没有到此血吸虫病防治站医治过,该站出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杨德美的证明目的。对B4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方要提交证人证言,必须将被调查人申请到庭作证,调查时间离事发时间间隔两年左右,间隔时间较长,认为被调查人陈述不客观。被告施利琼对被告杨德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审查认为,证据A1、A2、A3(1)、(3)、(4)、(5)、(6)A4、A5、A6、A7、A9、B1、B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A4达不到原告为治疗伤势支出医疗费25433.57元的证明目的。A3(2)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8、B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人。2012年12月3日傍晚18时30分许,二被告到祥云县祥城镇新邑村委会四组自家的大蒜地打算放水浇灌其种植的大蒜。因原告李良群家房屋临近祥城镇新邑村委会水沟闸门,二被告拉闸门放水时向原告借了炮杠用于撬闸门,但仍没有撬起来,原告见状上前帮助二被告撬闸门,二被告让原告把闸门的铁链挂在闸门两侧的铁杆上,二被告用炮杠往上撬动闸门,原告拉着铁链准备挂在闸门两侧的铁杆上,在此过程中,二被告手持的炮杠突然一松,沉重的铁闸门猛然往下滑落,原告双手跟着急速滑落,右手中指被铁闸门刮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新邑村委会卫生室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16.7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德美支付)。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3月和2014年3月到祥云县应堂诊所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199元。2013年3、4月,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手中指远端缺损,共开支医疗费674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后感染,共开支医疗费1259.17元。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行右中指截肢术,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后感染,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慢性骨髓炎,开支医疗费6489.12元(在此期间云南长松园陵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原告残肢,原告支出费用10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4、5、6月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233.39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5.7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到宾川县乔甸镇徐家良骨伤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5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到祥云县杨艳萍诊所治疗,开支医疗费82元。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到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其伤情诊断为:右手中指骨髓炎,共开支医疗费13663.44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8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9日经大理州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600元,检查费98元。原告为治疗、鉴定等事宜还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完成了其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手续。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向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医疗费人民币2881.37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该款全额退回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帮二被告撬闸门,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33.57元;2、误工费150天×76.35元/天=11452.5元;3、护理费64天×76.35元/天=48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5、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30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4344.47元,扣除被告杨德美已支付的医疗费116.75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4227.7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以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并以产生严重精神损害为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虽然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但该损害的发生并非因二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在原告帮忙前被告已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忙,并且也没有叫原告把闸门上的铁链挂在闸门两侧的铁杠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其放水,并不只是放自己两家田里的水,而是代表本组三十多户的村民放水,原告漏诉了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当天放水没有受任何人安排,而是二人相约放水,至于二被告所放的水其他人是否受益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当天形成的义务帮工关系,也不存在漏诉被告,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在帮忙二被告的过程中存在过失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庭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是2014年度,而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就完成了其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手续,原告在庭审辩论时的上一年度的身份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美、施利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良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4344.47元,扣除被告杨德美已支付的医疗费116.75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4227.72元。二、驳回原告李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承担192元,二被告各承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昆良审 判 员 茶本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