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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宝元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宝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宝元,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同年6月21日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监护人丁某甲(系丁宝元父亲),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王人镇中店村丁桥***户。监护人韩某某(系丁宝元母亲),女,195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王人镇中店村丁桥***户。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宝元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7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宝元针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李某某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几年前,移动公司在利辛县王人镇中店村丁桥丁某丙老宅基地上建信号塔,丁某乙等人参与施工,被告人丁宝元以塔建在他家旁有辐射伤身、塔料放置占用其家地点、施工毁坏其家树苗等原因与丁某乙等人产生矛盾。2014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丁宝元手持菜刀至被害人丁某乙家中,趁丁某乙不备,用菜刀猛砍丁某乙,在丁某乙防卫过程中,其右手、右胳膊、胸前、右耳部均被丁宝元砍伤,左脸部伤口深达骨壁。丁某乙挣扎出门后,丁宝元持刀从后追赶。丁某乙之妻见丁宝元追砍丁某乙向丁宝元喊骂,丁宝元掉头要砍李某某,李某某慌忙跑回家关上大门,丁宝元跺开大门后在在过道用刀将砍伤李某某。后经邻居劝说,丁宝元走出门外,李某某又向丁宝元喊两句,丁宝元又要返回砍李某某,因李某某及时关门,没有砍到。后丁宝元返回家中,把菜刀放在自家压水井池边,骑摩托车逃跑至庄东头处被丁某丙拦下,后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对丁宝元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案发时丁宝元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丁宝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丁宝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丁宝元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宝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丁宝元的监护人丁某甲、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医疗费17007.9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1.57元×100天)=10157元、误工费(66.58元×100天)=6658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合计38122.97元;被告人丁宝元及其监护人丁某甲、韩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7984.2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57元×7天)=710.99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合计9615.2元。丁宝元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故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宝元持刀向被害人丁某乙夫妇要害部位砍击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宝元持刀多次砍击被害人丁某乙、李某某的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丁宝元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丁宝元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结合其未遂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丁宝元及辩护人提出丁宝元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宝元持杀伤力较强的刀具对二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多次砍击,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杀人故意,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