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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永泉与陈善成、郭槐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泉,陈善成,郭槐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61号原告:孙永泉。委托代理人:蒋剑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成。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槐良。被告孙永泉为与被告陈善成、被告郭槐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主债务人吴红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诸暨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孙永泉的申请,本院立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泉诉称:2011年5月13日,吴红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吴红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两被告对原告与吴红星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吴红星拒绝还款,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星因犯集资诈骗罪,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红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红星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红星的犯罪事实中,对本案原告孙永泉出借给其的200万元借款事实未予认定,原告孙永泉据此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诸暨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诸公经立(2015)24号立案决定书,对吴红星集资诈骗案漏罪部分立案侦查。吴红星向原告孙永泉的200万元借款属于公安机关对吴红星漏罪部分的补充侦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即使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陈善成、被告郭槐良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待吴红星漏罪部分的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吴红星涉及的犯罪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0元,退还给原告孙永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