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雨迪布行与洪旭芳、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雨迪布行,洪旭芳,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浦江县雨迪布行,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供电所旁边。经营者:甄飞燕。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洪旭芳。被告郑超。原告浦江县雨迪布行与被告洪旭芳、郑超、郑金江、郑月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美与被告郑超、郑金江、郑月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金江及被告郑月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金江与郑月钗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超系他们的儿子,被告洪旭芳与郑超系夫妻关系。四人于2014年间向原告赊购布,到2014年11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布款182299元,由四人及其工人在其销货清单上签名。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4229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支付货款14229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雨迪布行销货清单6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99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洪旭芳、郑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超辩称:厂是我和妻子洪旭芳经营的,是我们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我爸妈与工人的签名并不代表是他们欠下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超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浦江县米比娅服装厂系其个体经营,和郑金江、郑月钗无关。被告洪旭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浦江县雨迪布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浦江县雨迪布行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郑超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郑超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旭芳与被告郑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意,并于2014年间向原告赊购布料。到2014年11月15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82299元,上述欠款由被告洪旭芳、郑月钗(系被告郑超母亲)、郑金江(系被告郑超父亲)及复合厂工人在其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29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共同经营生意,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旭芳、郑超支付原告浦江县雨迪布行货款人民币1422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