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长山、吉九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张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林长山,吉九英,张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顺(特别授权),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九英。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长山、吉九英,张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30分,张万成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39KM+700M路段时与林长山、吉九英亲属林洪太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过公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林洪太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万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洪太负同等责任。另查,张万成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计免赔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林洪太出生于1962年,林长山、吉九英分别系其子、其妻。以上事实,有张万成的行驶证、驾驶证、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述均为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亲属身份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庭审中,林长山、吉九英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0770.95元;2、误工费115元/天×2天=230元;3、护理费80元/天×2人×2天=320元;4、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天=36元;6、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7、丧葬费2563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车损2000元;10、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8年÷2人=81484元;上述各项合计(896280.45元-122000)×70%+122000=663996元。原审法院认为,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林长山、吉九英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80770.95元。人保盐都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林长山、吉九英主张的115元/天的标准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认定该标准为100元/天,应为200元。3、护理费,考虑到林洪太受伤严重,林长山、吉九英主张2人护理依法照准,该损失应为70元/天×2天×2人=28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5、死亡赔偿金,林长山、吉九英提供的兴化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征缴基金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林洪太系兴化市永春耐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1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为林洪太缴纳了工伤保险。综合林长山、吉九英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可认定死者林洪太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林长山、吉九英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丧葬费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9、车损酌定为2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林洪太妻子即吉九英于2010年即患肠癌,其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但应计入死亡��偿金项目下。综上,林长山、吉九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9210.4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80846.95元,死亡伤残项目下为796363.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000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认定。张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张万成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林长山、吉九英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林长山、吉九英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后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长山、吉九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万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故应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张万成应承担(879210.45元-122000元)×60%=454326元,同时涉案车辆在人保盐都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和5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张万成需承担454326元×5/105×10%=2163元的免赔率,余款452163元应由人保盐都公司承担。又因林长山、吉九英与张万成约定在保险范围之外给付林长山、吉九英60000元,故不予扣减。同时双方约定林长山、吉九英不再向张万成主张权利,故张万成不再给付上述赔偿款。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长山、吉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574163元。二、驳回林长山、吉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已减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承担4514元,林长山、吉九英承担706元。因上述款项林长山、吉九英已垫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林长山、吉九英。上诉人人保盐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就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是否存在相关免赔事由进行审核,若被上诉人车辆未提供两证,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与不合理用药部分未予扣除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5、一审法院认定2000元车损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过高;6、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吉九英虽患有结肠癌,但已经手术治疗,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即便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长山、吉九英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别是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吉九英作为癌症患者,之前经济上一直依靠受害人,现在仍然被要求定期检查、注意休养,不可能从事劳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要上诉人承担被抚养费是客观公正的;2、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了单位证明和工资证明,也提供证据证明缴纳了社会保险,林洪太完全是工人身份,且吉九英长期和林长山生活在苏州,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来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万成未有任何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盐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1日向兴化市安丰镇三庄村村民委���会主任葛中泽进行调查、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吉九英从未外出打工或者经商,也并没有居住在苏州,一直在家中,且平时在家帮人做衣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上诉人林长山、吉九英质证认为,对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无权为个人或具体事情以村委会的身份出具证明;如果上述调查笔录属于村委会主任个人证明的话,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由证人本人到庭作证;且上述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亦不真实,违背事实,吉九英之前是在农村,但是从她儿子林长山到苏州工作后就一直跟儿子生活在苏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保盐都公司虽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万成未提供“两证”,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投保车辆存在法定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上诉人作为案涉挂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林长山、吉九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兴化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征缴基金出具的证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兴化市永春耐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林洪太系兴化市永春耐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盐都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得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吉九英因患乙状结肠癌于2010年7月14日入院手术治疗,术后又先后多次在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化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吉九英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林洪太生前已在城镇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事实等相关因素,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支持吉九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盐都公司仅凭其单方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即主张吉九英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应赔偿该项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长山和吉九英的近亲属林洪太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且车辆受���,势必给两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两被上诉人为办理林洪太丧葬事宜,也势必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洪太死亡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以及车辆损害的事实等相关案情,分别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车损为2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为3000元正确,上诉人人保盐都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可替代的相应药品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