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录军与被告赵文强、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军,赵文强,薛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张录军,男,4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强,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沙德格镇。被告薛锋,男,3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薛锋委托代理人胡海霞。2014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录军诉被告赵文强、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伟俊、被告赵文强、薛锋及被告薛锋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军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赵文强、薛锋向我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3‰,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赵文强、薛锋偿还欠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强辩称,刘某某、方某各需要柴油10吨,每10吨价值90000元,他们便找到我给他们做担保向原告赊购柴油,答应一个月内还清,直至2012年4月份未还,原告张录军便让我给他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据,220000元中本金180000元,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具体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没打收条。被告薛锋辩称,2011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赵文强替刘某某、方某赊购了柴油,原告张录军让被告赵文强给打借据,要求被告赵文强找担保人,被告赵文强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原告处在借据上签了字。我是公务员不需要柴油,我是担保人。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6日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赵文强、薛锋欠原告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3‰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赵文强、薛锋质证,被告赵文强认可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薛锋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字不是其签的。被告赵文强、薛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退案说明、退案函各1份,要证实被告薛锋对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后,因薛锋未到鉴定所办理相关手续,将鉴定退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二被告质证,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赵文强认可,无异议。被告薛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因原告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该借据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欠据是被告赵文强、薛锋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文强认可,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赵文强、薛锋向原告购买价值220000元的柴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33‰,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强、薛锋向原告张录军购买柴油,原告交付了柴油,被告赵文强、薛锋欠原告柴油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文强、薛锋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强、薛锋返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强关于因他人需要柴油,便找到其给他们做担保向原告赊购柴油,及欠款220000元中本金180000元,利息400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能证实其为欠款人,被告赵文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锋关于被告赵文强替他人向原告购买柴油,其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能证实其为欠款人,被告薛锋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锋欠据中借款人处不是其签字、捺印的辩解意见,审理中被告薛锋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予,但是由于薛锋自己未到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强、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录军欠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6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赵文强、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秀丽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丹儒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