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荣辉与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辉,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荣辉,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青山村一社西行200米。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辉诉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辉及委托代理人曲冲霄、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辉诉称:于2013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滑雪,由于滑雪场提供的滑雪鞋鞋筒过低,导致原告在滑雪过程中摔倒,造成踝部骨折,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每位顾客都有保险,但没有告知投保的险别,并承诺滑雪场会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60880.60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尽到了管理者的责任。其是否告知原告保险险别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同家人及朋友到被告处滑雪,当天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中级滑雪道下坡处滑行时摔倒,造成脚踝部受伤。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32374.68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王荣辉本次外伤为十级伤残。(二)王荣辉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000元。”原告向旅游公司投诉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25280.64元、护理费977.31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18.77元,共计160880.60元。被告认为自己为游客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认为自己供游客使用的滑雪器材是经过经销商检测的合格产品,在日常管理中也尽到了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原告育有一子张贵博(2008年7月2日生),需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相关证据材料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滑雪是一项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在中级滑雪道滑雪时,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风险,但其却在雪道没有障碍物的情况下自行摔倒受伤,原则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所提供的滑雪器材不合格造成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对此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日常管理事务中,虽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被告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告在受伤后一直找旅游公司及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且被告员工对此并不否认,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过高,应保护5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不予保护;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过高,应以二人共同抚养减半计算。这样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323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64.16元×154天=25280.64元、护理费108.59元×9天=977.31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2年×10%÷2=9559.39元,总计143821.22元。被告应赔偿143821.22元的20%,即2876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莲花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荣辉赔偿款28764.2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玉成审 判 员 屈永泽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