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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扬与倪晶晶、高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扬,倪晶晶,高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方扬。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巴秋萍,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晶晶。被告高创建。原告方扬诉被告倪晶晶、高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扬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晶晶、高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扬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倪晶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88%,该借款由被告高创建自愿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晶晶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倪晶晶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创建对上述第1项被告倪晶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倪晶晶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创建对上述第1项被告倪晶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倪晶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由被告高创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晶晶、高创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倪晶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8%计算。同时,由被告高创建对倪晶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晶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高创建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晶晶、高创建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倪晶晶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创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扬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高创建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倪晶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倪晶晶负担,由高创建负连带责任。该款方扬已预交,由倪晶晶、高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