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昌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昌林。辩护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昌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昌林及辩护人陈某、被害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昌林明知被害人冯某乙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社区冯巷上**号的老房子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在之前拆除相邻房屋时不慎损坏该房屋部分墙面,后擅自以房子系危房为由,故意租用挖机将该处二层楼房及西侧一层平房拆毁。经鉴证,该二层楼房及西侧一层平房共计价值人民币115406元,之前受损墙面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7830元,被告人邓昌林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7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昌林故意毁坏他人房屋,数额巨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冯某乙述称:要求赔偿房子。被告人邓昌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邓昌林的行为属避险过当,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7830元;2、初犯,悔罪态度较好;3、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邓昌林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社区冯巷上拆除房屋过程中,不慎损坏相邻被害人冯某乙座落于冯巷上**号二层楼房的老房子部分墙面,后双方协商无果。经鉴证,房屋受损的损失价格总计为人民币7830元,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昌林明知冯某乙的该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擅自以房屋为危房为由,租用他人挖掘机并由平板车拖至该房屋处,指挥挖掘机将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社区冯巷上**号的二层楼房及西侧一层平房强行拆毁,并致房屋内床、写字台、挂衣橱等物品损坏。经鉴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社区冯巷上**号的二层楼房及西侧一层平房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1540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佘某、蔡某、龚某、梁某、金某、徐某、李某、钱某、魏某、冯某甲、董某、沈某、王某、姚某、张某、俞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现场勘查图,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邓昌林的行为不是避险过当。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某种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侵犯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利,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利的行为。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避险过当。本案中,被告人邓昌林因自己的先前行为致被害人冯某乙的房屋受损,且明知冯某乙的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仍强行拆毁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的法定特征。2、被告人邓昌林不构成自首。从到案经过来看,被告人邓昌林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其开始并未交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情况,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3、据以确定被告人邓昌林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数额的两份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该两份鉴定意见均属真实、客观、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邓昌林犯罪数额的依据。根据被告人邓昌林的犯罪情节,不具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1、3条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2条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昌林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昌林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经释明,被害人冯某乙未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对其“要求赔偿房子”的述称,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昌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