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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某、龚某与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龚某,程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任某。原告龚某。被告程某。原告任某、龚某诉被告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龚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龚某诉称,被告程某在保定承包工程,我们两原告用伙着的挖掘机给被告干活,至今仍欠我们工程款5万元;并且2006年的余账1.4万元也没有给我们。我们每年都向被告催要。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我们打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工程款5万元及2006年余账1.4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程某辩称,我是石家庄市华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9月,我公司与石家庄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务协议,原告是给华兴公司干活。2010年,我代表华兴公司给原告写欠条,该款应由华兴公司偿还。2006年,原告与华兴公司的账目尚未结算,双方应将账目核实以后,再确定是否欠款。万荣公司偿还华兴公司欠款后再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程某经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我书写的,名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龚某合伙经营挖掘机。2006年8月,被告程某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租赁二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至2007年6月二原告的挖掘机撤场。被告程某在答辩中认可,2010年2月11日,给二原告打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某工程款50000元伍万元整,06年余账没有结清。申二辉程某”。另查明,被告程某系石家庄市华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二辉系该公司会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程某在答辩中抗辩系代表华兴公司给原告打下欠条,但欠条中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程某认可申二辉系公司会计,故应认定为原告任某、龚某与被告程某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工程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欠条中明确写明了06年余账没有结清,原告也认可诉讼请求中的1.4万元是原告一方自己估算的;被告抗辩称5万元中已经包括了06年的余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程某抗辩待石家庄万荣公司清偿欠款后再偿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龚某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任某、龚某负担117元,被告程某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