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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丙宝与敦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丙宝,敦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丙宝,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所在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声,局长。再审申请人孙丙宝与敦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一案,敦化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孙丙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延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5年1月8日,孙丙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延中行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丙宝诉称,被告敦化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在竞拍贤儒镇贤儒村牡丹组林地承包权过程中,雇佣解士强等黑恶势力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取得林地承包权,本案是经过三次拍卖前两次拍卖分别是50万、60万元都在解士强等人干预下未果。原告获得林地承包权如果是雇佣解士强等为什么不以50万元底价竞得,又会雇佣他人哄抬价格后再以70万元高价竞得,损害自己利益?原告与贤儒镇贤儒村牡丹组村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以远高于竞拍底价的70万元竞拍林地承包权是合法民事交易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单独进行追缴,被告出具的追缴清单中没有写明追缴涉案财物的依据,没有追缴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追缴决定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追缴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追缴程序明显存在瑕疵。因此,被告作出追缴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敦公(巡)追缴字(2012)第41号追缴物品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敦化市公安局辩称:敦化市公安局追缴邵立江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为原文),2010年3月5日被告敦化市公安局在侦办解士强团伙涉黑案件时发现,解士强等人多次受人雇佣,使用暴力手段插手敦化市乡、镇林地竞拍,为雇佣人暴力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在2005年6月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牡丹组林地承包经营权对外竞拍,解士强想要得到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从中谋取利益,在第一次竞拍现场以恐吓、威胁他人的手段扰乱拍卖秩序,造成第一次竞拍未能正常进行。关晓峰、关晓君、邵立江、孙丙宝认为公平竞拍很难得到经营权,四人达成共识决定让中间人赵维生联系解士强帮助竞拍林地经营权,2005年6月17日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牡丹组第二次组织竞拍,林地经营权底价调整为70万元,现场多人打算参与竞拍,四人怕竞拍不到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中间人赵维生联系解士强来现场帮忙,控制林地经营权竞拍。当天由于解士强团伙的参与其他想竞拍人受到严重威胁,没有人敢参与竞拍,村民王振国(解士强团伙成员)以底价70万竞拍到林地经营权,四人又从王振国处以底价70万元转包过来。四人按照事先约定拿出5万元好处费,交给解士强团伙等成员,后被挥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延中刑初字第51号判决中,以解士强、王振国等人帮助原告竞拍贤儒镇贤儒村牡丹组林地取得好处费,认定其犯有寻衅滋事罪。关晓峰、关晓君、邵立江、孙丙宝四人借解士强团伙等人黑恶势力,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林地经营权,经营6年即2005年6月始至2010年10月止。2011年6月22日关晓峰、关晓君、邵立江、孙丙宝利用解士强等人黑恶势力团伙竞拍林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发出撤回移送起诉意见建议书,以关晓峰、关晓君、邵立江、孙丙宝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办案单位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意见,要求依法作其他处理。被告敦化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于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孙丙宝作出敦公(巡)追缴字(2012)第41号追缴物品清单,并送达给原告孙丙宝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以下为原文),被告敦化市公安局是法定的行使辖区治安管理的职权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处理。本案被告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据间能够印证原告关晓君、关晓峰、邵立江、孙丙宝四人利用解士强等黑恶势力团伙采取非法手段竞拍林地取得林地经营权违法行为的事实。虽然原告孙丙宝利用解士强等人黑恶势力团伙竞拍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经延边州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是被告敦化市公安局根据延边州检察院另作出的撤回起诉,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二款“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的规定,有权对原告孙丙宝因非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期间获取的所得予以追缴。因此,被告对原告孙丙宝作出的追缴强制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敦公(巡)追缴字(2012)第41号追缴物品清单。孙丙宝二审上诉称,上诉人以70万元取得林地经营权,是竞拍小组确定的合理承包价格;上诉人不具有非法获取林地经营权的主观意图;第二次竞拍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何种法律规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针对解士强寻衅滋事罪出具的,解士强寻衅滋事罪名的成立不能决定上诉人竞拍行为的违法性;上诉人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合法的民事交易行为,也未侵犯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属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返还追缴钱款。本院二审认为,关晓峰、关晓君、邵立江、孙丙宝等四人利用解士强团伙采取恐吓、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林地经营权,孙丙宝等人在主观上有利用解士强团伙以非法手段取得林地经营权的故意,对其行为的性质及结果是明知的,该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经敦化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对上述事实已予查明,且该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前处于继续状态。孙丙宝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系公共秩序,发包方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孙丙宝主张其行为未侵害村民的利益,不属违法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该行为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不影响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孙丙宝等人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6月,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第七条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的处理也作出明确规定;当时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收缴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敦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对该案作出治安行政处理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同样规定了寻衅滋事属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的收缴处理也作出明确规定;现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明确规定应予追缴。孙丙宝等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现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施行之前,但该行为在敦化市公安局作出处理前始终处于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发生当时施行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寻衅滋事的治安处罚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均有实体和程序的明确规定,且与现行的法律及规章对此所作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敦化市公安局依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理此案,适用法律正确。敦化市公安局对孙丙宝等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未予治安处罚,不影响其对孙丙宝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敦化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理行为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丙宝的诉讼请求。经再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延边州检察院向延边州公安局发出“关于变更《撤回移送起诉意见建议书》的函”,其内容为:你局以延州公诉字(2010)第30号和延州公诉字(2011)第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嫌疑人关晓峰等人串通投标案,经本院审查,于2011年6月22日向你局送达《撤回移送起诉意见建议书》,现经研究做出如下决定:(1)撤销该建议书中对“关晓峰、关晓军、邵立江、孙丙宝、赵维生、曲福江、李成、王志刚的行为均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部分的建议;(2)犯罪嫌疑人关晓峰、关晓军、邵立江、孙丙宝、赵维生、曲福江、李成、王志刚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建议你局撤回移送起诉意见。2014年3月17日敦化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变更《撤销案件决定书》部分内容的决定书”并向关晓峰等四人进行送达。其内容为:原撤销案件决定内容为“我局办理的关晓峰等人串通投标一案,因延边州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现变更为:“我局办理的关晓峰等人串通投标一案,因延边州检察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8日向延边州公安局发出“关于变更《撤回移送起诉意见建议书》的函”,认为再审申请人孙丙宝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敦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变更《撤销案件决定书》部分内容的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上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作出的文书,均是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发生变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延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俞顺花审 判 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