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继红与林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红,林达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李继红,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薛加冰、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达全,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李继红诉被告林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红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红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6月29日。原告李继红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账户流水报表。被告林达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5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条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借条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达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继红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达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