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索艳臣与被上诉人孙有江、徐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艳臣,孙有江,徐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索艳臣,男,1961年4月17日生,回族,个体,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红嘴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有江,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四平市政法委退休干部,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森,女,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上诉人索艳臣因与被上诉人孙有江、徐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艳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孙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已就索艳臣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需以该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于2013年11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江、徐森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购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警官公寓小区4号楼1至2层152平方米商网楼房一幢,购买后没有使用房屋,暂时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经营饭店。2011年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迁出腾空房屋,恢复房屋原状,被告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迁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并恢复房屋原状。索艳臣一审辩称:1.原告在诉公主岭市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中,被告是与这个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告明知被告占有诉争房屋,而且是由于借贷抵押取得,却撇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进行和解,原告的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腾迁房屋,这是侵害行为的继续。2.原告与公主岭市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无效。原告当时是与四平市海丰园开发公司发生的房屋买卖的预售、预定行为,与万盛开发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诉争房屋海丰园开发公司与万盛开发公司是否发生了权利的转让,缺少这一最本质的证据,原告与万盛开发公司的和解协议必然是无效的,其取得的产权证书自然也是无效的。3.被告被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直接涉及诉争房屋,且与犯罪嫌疑人有牵连。虽然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行为,现案件仍在侦查中,其侦查结果可能与诉争房屋没有联系,也可能存在某种联系,现在任何人都不能给出结论,故现在要求被告腾迁不合时宜。尤其法律有规定,案件的审理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刑事结果没有,不应当审理民事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警官公寓小区4号楼1至2层152平方米商网,二原告于2012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警官公寓小区4号楼1至2层152平方米商网,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被告现占用该房屋,属无权占用,应该立即腾出房屋。二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万元,后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申请撤回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索艳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占用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警官公寓小区4号楼1至2层152平方米商网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孙有江、徐森。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索艳臣负担。索艳臣上诉称: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枉法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保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孙有江徐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合法产权,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主要要件齐全,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登记申办的,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1日在四平日报刊发公告,内容如下:“孙有江、徐森:因你(们)未将注销的房权证四字第21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权证四字第21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房屋登记机构,现公告作废。”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孙有江、徐森主张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明,现因该产权证书已作废,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二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住所已不存在,本案则不需要等等索艳臣被诈骗案的结果。基此,其关于判令上诉人索艳臣腾出房屋、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有江、徐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600元,由被上诉人孙有江、徐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