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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昌明与莫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明,莫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潘昌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代理人韦文超(系原告潘昌明表弟),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被告莫智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梦,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3月26日开庭时间: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帮被告垫付的款项130555元,以上合计730555元;2、本金为218000元和212000元的借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借款还是工程预支款。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5张借条、17张借款单、1张转账凭证以及8张收据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借款。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电子邮箱截图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工程预支款。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广西科茂林化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分包关系已经得到了双方认可,但并不因此就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中均认可借到原告相关款项,其中一些借条还注明了借款用途,甚至还约定了还款期限,直接证明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张借条所涉及的合计600000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7张借款单中除2013年12月28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单为被告本人签名,被告认可收到该3000元外,其余借款单被告均主张不知情,原告亦认可为案外人雷建桥代被告签名,故这16张借款单不能证明其上所涉及的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被告认可收到案外人何芬连所提供的建筑材料,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何芬连支付材料款,原告向案外人何芬连汇款是其个人行为,涉及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何芬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何芬连的汇款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该款项亦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本案中5张借条及2013年12月28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单所涉及的合计603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本案中的借款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进行了债务抵消。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未抵消,未提供证据。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电子邮箱截图欲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债务抵消。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支付工人工资及报酬的义务人为被告,故即便是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支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报酬,也应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原告持有5张借条及2013年12月28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进行抵消;被告提供自己的电子邮箱截图作为证据,客观真实性不足,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电子邮箱的截图也不能直观反映被告债务已得到抵消。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务并未进行抵消。三、原告诉请计算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5张借条、17张借款单、1张转账凭证以及8张收据,欲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要求其中2012年12月19日的218000元借款和2013年2月2日的212000元借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2月2日的借款实际均为200000元,且与本案其他借款一样,都未实际交付到被告手中,故不同意还款付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2月2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18000元和212000元,被告主张实际均为2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8000元和212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剩余金额为173000元的借款原被告虽未具体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的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所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期间,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于剩余本金为173000元的借款不主张利息,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智明归还原告潘昌明借款本金合计60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为218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9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为212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剩余本金为173000元的借款无需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8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莫智明承担。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317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