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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自胜与于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胜,于秋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张自胜,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秋田,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自胜与被告于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胜及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胜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秋田未向法庭递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秋田与原告张自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为偿还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自胜与被告于秋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被告于秋田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秋田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胜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秋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