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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曾用名许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在××××年××月结婚,婚后有两个女儿,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没哟回家,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王某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王屯村村委会证明及临盘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婚证上的姓名“许某”和户口本上的姓名“徐某”,实为同一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原名许某,原籍为四川省射洪县凤来镇,迁户口时改为徐某,身份证号为××,户口本上的姓名“徐某”与结婚证上的姓名“许某”均为被告本人。原、被告婚后育有儿女,长女王某甲,××××年××月××日(农历)出生,现已结婚。此女王某乙,××××年××月××日(农历)出生,现在临邑泓淋电子厂打工。2012年6月23日被告离婚家去济南,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称自2010年开始养了三年鸭子,赔了十六万元,不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王屯村村委会证明及临盘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未归,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因养鸭子所欠债务,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主张因原告对其实行家庭暴力而要求经济补偿,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