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晓楠与王守连、山东省兖州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楠,王守连,山东省兖州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闫晓楠。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王守连。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印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晓楠诉王守连、山东省兖州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晓楠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晓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晓楠承担。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