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花仕旺与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仕旺,刘志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花仕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志远,农民。原告花仕旺与被告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于同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仕旺委托代理人丁海红、被告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7时许,在迁安市迁卢公路东赵店子路口处,我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志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刘志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875.59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510.74元(68.67元/天×22天),误工费40480.83元(115.33元/天×351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767.16元。要求被告赔偿652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远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5.9元,交住院押金7800元,痕检费300元,合计13115.9元,请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7时许,在迁安市迁卢公路东赵店子路口处,原告花仕旺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志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花仕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花仕旺与被告刘志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仕旺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头外伤右眶壁、颧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4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花仕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花仕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891.49元(含被告垫付5015.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510.74元(68.67元/天×22天),误工费28080元(80元/天×35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痕检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582.23元。被告刘志远为原告花仕旺垫付医疗费5015.9元,交住院押金7800元,痕检费300元,合计13115.9元。被告刘志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花仕旺与被告刘志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仕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500元。被告刘志远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按投保交强险处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花仕旺损失40090.74元,其中,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30090.74元;原告花仕旺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50%,由被告刘志远负担50%,即被告刘志远赔偿原告花仕旺损失26245.75元[(92582.23元-40090.74元)×50%]。被告刘志远为原告花仕旺垫付医疗费5015.9元,交住院押金7800元,垫付痕检费300元,合计13115.9元。原告花仕旺开支的诉讼费226元,由原告花仕旺与被告刘志远各负担113元,该部分费用可从被告刘志远为原告花仕旺的垫付款中核减。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刘志远共赔偿原告花仕旺损失53333.59元(40090.74元+26245.75元-13115.9元+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远赔偿原告花仕旺损失53333.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花仕旺与被告刘志远各负担113元(判决中已从原告预交款及被告垫付款中核减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