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楚某与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楚某。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东苑社区青年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发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楚某与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松柏、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其营销中心经理。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月,加绩效工资1000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销售回款额的0.2%每季度发入一次销售管理奖励提成,但一直未予实际发放.原告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因被告拖延支付相应报酬待遇,原告于2014年10月10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亦同意原告离职.但双方就前述各项权利争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前述争端,原告已申请仲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2015)常劳人仲字3号裁决。但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2000元;2、判决被告向员工啊支付2014年9月工资计人民币790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工资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6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销售管理奖励提成计人民币78135.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已给付诉讼请求第二项,故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楚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营销执行方案,拟证明被告应获得销售管理奖励提成;4、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5、处罚通知书、6、关于对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任命决定;7、电脑截图,拟证明原告楚某在被告处任职营销中心经理;8、2014年10-12月销售计划,拟证明被告处2014年1-9月的销售发货及销售收入数据;9、证人证言,拟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任职情况。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并于当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的入职岗位为营销部经理助理。2、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由于自身身体原因,主动申请辞职,被告于当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系主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基本工资加1000元绩效,其工资在入职期间已依法发放,并无拖欠;4、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合同书原件已提交仲裁委;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系主动辞职;2、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员工工资计算与发放依据;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入职营销经理助理;4、《辞职申请》,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证据3、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原告杜昆对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4因是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的复印件,需要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杜昆所举证据1、2、3、4、9,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楚某进入被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承担营销经理助理。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但因原、被告之间工资、奖励提成等未达成合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辞职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系原告以身体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且加付赔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求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在入职之日即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求支付2014年度销售管理奖励提成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营销方案》,销售管理奖励提成是由(回款金额-下浮金额-税金额)×0.2%计算得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回款金额、下浮金额、税金额的具体数字,故原告诉请的销售管理奖励提成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徐小棠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