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10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承租的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XX幢XX室内,先后7次容留苏某及尹某以锡纸烫吸的方式与其本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1日晚,张某在第7次容留苏某、尹某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尹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尿检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某诉称其未容留他人吸毒,苏某、尹某到其租房是购买服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苏某、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单独或共同在张某租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能得到张某原供述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分别证实张某租房内查获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1.98克,张、苏、尹三人经现场检测,确认均吸食了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