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娜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娜某某,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韩某某,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韩某,现年8周岁。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考虑到女儿,与被告于2013年7月复婚。复婚后,原告以为双方会通过以前的离婚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复婚后不久,原、被告再次开始了漫长的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韩某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锡林浩特某某小区住房和辽宁营口五亩果园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名下的雪弗兰车归原告所有;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是事实,其余都是虚构的。事实上原、被告是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相恋、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后原告家人经常来访。再后来两人吵架,原告和被告协议离婚,事实上原告片刻没有离开我们的家,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在原告没有就业前我自己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就业后原告应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锡林浩特市某某小区住房和辽宁营口五亩果园归我我同意,雪弗兰车我不同意给被告。婚前所借60000元,按照国家允许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以及相应的滞纳金、罚金一并归还给我。另原告拿走了我的8箱实物,价值20万元归还给我。给孩子上的保险费归还给女儿韩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现年8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争吵不断,双方于2011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后考虑到女儿年龄尚小,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时常产生分歧和争执,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锡林浩特市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辽宁营口的果园五亩及雪弗兰轿车一辆、114000.00元存款。原告娜某某曾于2005年3月11日、4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韩某某借款5000元及200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双方生活摩擦不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且双方曾于2011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娜某某请求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婚生女韩某,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现况,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韩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娜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锡林浩特市某某小区的房屋及位于辽宁营口的五亩果园,114000.00元存款,被告韩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两张原告娜某某于2005年为其出具的借条共计25000元,原告娜某某表示认可并愿意偿还上述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25000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故对被告要求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娜某某拿走其8箱实物价值2000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要求原告娜某某将给女儿韩某退的保险费归还给女儿韩某,由于退还的上述保险费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娜某某称上述退还保费已花费完,且被告韩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费仍在原告娜某某手中,故对被告韩某某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娜某某在诉状中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雪弗兰轿车归其所有,考虑到原告已自愿放弃分割位于锡林浩特市某某小区的房屋及辽宁营口的五亩果园、114000.00元存款,并自愿偿还双方婚前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故对原告娜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月底支付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锡林浩特市某某小区的房屋及位于辽宁营口的五亩果园、存款114000.00元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雪弗兰轿车一辆归原告娜某某所有;五、原告娜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韩某某25000.00元借款。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支文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