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席振榕与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振榕,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席文博,席晨凯,席文浩,席文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席振榕(曾用名席文渊),男,汉族,1936年9月7日生,住昆明市,系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宇、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大凹子村。法定代表人席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文博,男,汉族,1942年4月1日生,住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系被告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席晨凯(曾用名席聪),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住安宁市,系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席文博,男,汉族,1942年4月1日生,系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席文浩,男,汉族,1945年3月26日生,系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席文汉,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生,系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席振榕诉被告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第三人席晨凯、席文博、席文浩、席文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振榕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海,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文博、第三人席晨凯、席文博、席文浩、席文汉及席文汉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振榕诉称:1995年4月25日,席俊一人出资成立鹏程公司,席俊指定原告和第三人为公司股东,每人分配给57.04万元的资金,其公司股份为原告席振榕、第三人席晨凯、席文博、席文浩、席文汉各占9.8%的股份,席俊占51%的股份。经营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止,由席俊担任鹏程公司董事长。2001年3月28日,因第三人将车辆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其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比例变动为原告席振榕占8.9%股份,第三人席晨凯、席文博各占11.1%股份,第三人席文浩占11.78%股份,第三人席文汉占10.72%股份,席俊占46.4%股份。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席俊病故,鹏程公司各股东股份比例变更为原告占20.5%的股份,第三人席文博22.7%的股份,第三人席文浩23.38%的股份,第三人席文汉占22.32%的股份,第三人席晨凯占11.1%的股份。鹏程公司成立后,自2006年起各大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2006年11月1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无故将原告从公司股东中除名。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起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权利。自2007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席俊因病死亡,现已长达7年,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席俊。席俊死亡后各股东之间的矛盾越发恶化,致使公司长期无人经营、管理,公司诸多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无法继续经营,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公司破产。自席俊死亡后,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2013年7月3日,因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鹏程公司土地5.54亩获得补偿款400多万元,第三人席文汉等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和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补偿给公司的补偿款240万元独自领走,未交回公司,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各大股东的利益。原告多次向安宁市工商局信访,要求解决鹏程公司长期无法定代表人的状态。经安宁市工商局调查后,于2014年3月21日答复原告:“鉴于鹏程公司股东无法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存续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达成一致,且长期无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诸多无法协商解决的问题,公司继续存续可能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建议你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2014年7月14日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安工商责改字(2014)351号通知书,责令30日内改正:“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自2008年度起连续5年未依法参加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鹏程公司自2008年度起未办理过企业年度检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未依法吊销,公司各类公章、账本、资质证书都没有封存,股东之间长期冲突,现公司已长达7年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原告作为鹏程公司的股东之一,却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导致原告对公司的盈亏一无所知,由于长期无法定代表人和未召开股东大会,已经导致鹏程公司瘫痪,无法继续正常经营,鹏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鹏程公司20.5%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散被告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属实,我作为公司的监事,认为公司是达到解散条件了,但我们几个股东还没有在一起合议过解散的问题。第三人席晨凯述称:我方同意解散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七年了,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股东之间有争议,公司已经瘫痪无法经营。第三人席文博述称:公司以前变更过法定代表人为席文汉,因为经营问题又变更为席俊。我作为公司监事,办理了公司银行账户的注销手续,现公司已经无法经营,股东之间有矛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方同意公司解散。第三人席文浩述称:我方同意公司解散,公司早就该注销了。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公司无法经营,我父亲席俊在世时,公司经营的很好,我父亲病故后,公司无法选出新法定代表人,公司就瘫痪了。现在还有其他人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且产生了债务,故该公司应该注销了。第三人席文汉述称:我方同意解散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补偿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征占的土地是属于我个人所有,不是公司财产。对起诉状中的其他陈述没有意见。还有就是公司公章在哪,希望法庭帮我们询问落实一下。归纳上述诉辩主张,被告鹏程公司及作为第三人的四位股东对原告提出的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及解散的事由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1、《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三份;2、(2009)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09)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股份遗产变更的通知》一份;5、《登记卡片》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席俊,法定代表人席俊于2007年8月13日去世。现公司股东为原告席振榕及第三人席文博、席文浩、席文汉、席晨凯五人,原告席振榕占有公司股份20.5%,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第二组证据:6、《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7、《2006年变更登记请求》一份;8、《安宁市工商局的答复》四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俊于2007年8月13日死亡,公司自2007年起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未办理企业年度检验,现公司已长达七年无法定代表人,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公司无法经营、管理,其已瘫痪。各股东之间长期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第三组证据:9、《原股东会决议》一份;10、(2009)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第四组证据:11、《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一份;12、《收据》四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自2006年起,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其他股东无故将原告从公司中除名,损害原告在公司的利益,导致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没有异议。公司经营了12年,大家一起辛勤创业,原告有辆车投进公司入了股,但是我们认为那辆车是公司固定资产,是买来用于跑工地的,股东之间的股份就是差距在这辆车上。2006年的章程被法院确定为无效章程,公司章程又恢复到2001年的章程。还有就是原告都没有来公司上过班,也没有为公司作过贡献。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我方没有收到过,不清楚。对于证据7,我方没有见过这文件,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内容真实,我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9、10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为什么政府口头答复的和书面答复的内容不一致,协议书是从建设局拿出来的,协议书本来是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签字的,但是我公司2013年没有法定代表人,原告说的情况是属实的。第三人席晨凯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995年的章程不全,与原章程不符,应以工商局备案的原始章程为准。对于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席文博质证后认为,对于1995年的章程的质证意见同席晨凯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席文浩质证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基本符合事实,都是属实的,我们的股份是我父亲安排的,我们没有出过一分钱。我同意公司解散。第三人席文汉质证后认为,对于公司章程没有意见,但是应当以2006年的章程为准。对于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将原告从公司股东中除名是席俊做的决定,我方只是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处长。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是属于第四工程处处长个人的财产,补偿款应属于我方所有,还有余款87万多元,还在住建局账户上。第三人席文博向法庭提交了四份鹏程公司章程,分别是1995年、1998年、2001年、2006年公司章程。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995年的章程没有签字和印章,应以工商备案的为准,2006年的章程已经作废,对其余章程无异议。第三人席晨凯、席文浩质证后对四份章程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席文汉质证后认为,对四份章程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2006年的章程只是撤销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属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席文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席文汉身份证一份;2、被告公司登记卡片一份;3、被告公司章程(2006年11月18日)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第三人席文汉占被告公司22.32%的股份,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进行了约定。4、关于推行工程项目承包的管理规定;5、股东会决议(2001年3月28日);6、2004年5月17日安宁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申请表;7、安宁市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文件,安计经贸(2004)207号;8、安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安国土资罚字(2004)连8号,违法用地处罚通知书;9、安宁市规划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安规建行决字(2004)71号;10、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评估委托协议书;11、关于办理土地出让款项情况的说明;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证据欲证实:1、1996年2月24日,第三人席文汉为了调动公司职工的积极性,推行了公司内部工程处管理模式,财务上各工程处实行“公司统一管理、各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核算办法;2、第三人席文汉为第四工程处的负责人,于2004年办理了位于安宁市连然镇大凹子村的两宗土地出让手续,并于2006年4月17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宗土地出让款、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均是第四工程处负责人席文汉个人支付的,与被告公司和其他各工程处无关。第四工程处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只能挂靠在鹏程公司名下,土地的购地款是席文汉自己支付的。原告席振榕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土地属于被告公司所有。被告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解散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席晨凯质证后认为,我方没有意见,对其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席文博质证后认为,与公司解散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席文浩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安宁市工商局调取了四份鹏程公司章程,分别是1995年、1998年、2001年、2006年公司章程。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席文汉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公司解散无关,本院对其与本案公司解散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公司解散的事由,除2013年7月3日,因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鹏程公司土地5.54亩获得补偿款400多万元,第三人席文汉等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和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补偿给公司的补偿款240万元独自领走一节事实各股东之间存有不同看法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各股东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节事实涉及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土地补偿款应由鹏程公司享有还是股东席文汉所有的问题,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对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只确认因上述事实确实引发股东之间矛盾。经审理,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1995年4月25日,鹏程公司成立,按章程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部股东实际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席俊,并由席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在册股东为席文汉、刘玉夫、席羽中、李文高、席文博、白先华、席静、刘美金、席文炯、席文浩、席俊。其认购出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详见1995年元月鹏程公司章程。公司的存续期限三十年,经营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止。1998年元月,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了1998年鹏程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席俊,董事长。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部股东实际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82万元。在册股东为席俊、席振榕、席晨凯、席文博、席文浩、席文汉。席俊股份占注册资本的51%,其余股东各占注册资本的9.8%。各股东认购出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详见1998年公司章程。同时1998年还形成了鹏程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注册资本从原章程的582万元,修改为640.25万元,各股东所占股比为席俊46.4%、席振榕8.9%、席晨凯11.1%、席文博11.1%、席文浩11.78%、席文汉10.72%。2001年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席俊,董事长。注册资本及在册股东、各股东所占股比与1998年章程记载一致。2006年鹏程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席俊、席晨凯、席文博、席文汉。股比为席俊67.04%、席晨凯11.1%、席文博11%、席文汉10.7%。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日算起。2006年11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席振榕向股东席俊转让全部股权57.04万元,公司股东席文浩向席俊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权75.44万元,上述转让款席俊需于2006年11月20日支付。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席俊病故,2009年3月27日,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席振榕享有鹏程公司8.9%的股权。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席俊的遗产为鹏程公司46.4%的股份,由席振榕、席文博、席文浩、席文汉各继承11.6%。2013年12月29日,安宁市工商局明确撤销(2009)001号变更登记,恢复到2006年9月13日的登记情况,确认席振榕在鹏程公司的57.04万元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8.9%。至2014年7月14日,鹏程公司注册资本为640.25万元,经营期限至1995年4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原告席振榕在鹏程公司占20.5%的股份,第三人席文博占22.7%的股份,第三人席文浩占23.38%的股份,第三人席文汉占22.32%的股份,第三人席晨凯占11.1%的股份。自2006年起各大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表现在:第一、2006年11月1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无故将原告从公司股东中除名,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起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权,引发股东之间矛盾。第二、自2007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席俊因病死亡,现已长达7年,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席俊,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席俊死亡后,公司长期无人经营、管理,公司诸多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无法继续经营。第四、自席俊死亡后,公司长达7年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第五、2013年7月3日,因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鹏程公司土地5.54亩获得补偿款400多万元,第三人席文汉等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和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补偿款240万元独自领走,引发股东矛盾。第六、原告多次向安宁市工商局信访,要求解决鹏程公司长期无法定代表人的状态。经安宁市工商局调查后,于2013年12月25,给席振榕的答复为“安宁鹏程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死亡后于2008年8月20日向安宁市工商局申请登记系统锁定,之后,因股东间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持不同看法,存在较大争议,一直未按法定程序向安宁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造成七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在于股东会未能形成决议,并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这是企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我局也无权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关于你提出的安宁鹏程公司七年没有法定代表人,五年没有年检而未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我局于2011年对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的一批企业吊销了营业执照,由于安宁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我局通知你公司前来办理股份遗产继承变更手续,但你公司一直未办理,由于此事涉及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需要执行完毕,因此,我局不能依你的申请吊销鹏程公司的营业执照。从历次信访记录可以看出,对公司的变更登记进行锁定、对股东权利进行约束,对企业年检进行质疑,均是你在行使股东权利。”于2014年3月21日安宁市工商局再次答复原告席振榕:“鉴于鹏程公司股东无法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存续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达成一致,且长期无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诸多无法协商解决的问题,公司继续存续可能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建议你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第七、2014年7月14日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安工商责改字(2014)351号通知书,责令鹏程公司30日内改正:“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自2008年度起连续5年未依法参加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第八、原告作为鹏程公司的股东之一,却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导致原告对公司的盈亏一无所知,由于长期无法定代表人和未召开股东大会,已经导致鹏程公司瘫痪,无法继续正常经营,鹏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营业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的事务,并逐步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作为持有被告鹏程公司20.5%股份的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鹏程公司系根据本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强制解散制度,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之间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的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困难。本案中,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俊于2007年死亡后,不能重新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公章处于何处股东均不知晓,加之公司长达七年不能正常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股东会机制已失灵。席文博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综上,本院认定鹏程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其次,由于鹏程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公司无人经营管理,股东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原告多次向安宁市工商局信访,要求解决鹏程公司长期无法定代表人的状态。经安宁市工商局调查后,于2014年3月21日答复原告:“鉴于鹏程公司股东无法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存续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达成一致,且长期无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诸多无法协商解决的问题,公司继续存续可能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建议你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寻求其他作出公司不解散的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存续,只能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综上所述,鹏程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开始清算。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安宁鹏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