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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农培成、邓钢胜等与黄玉钦、黄光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培成,邓钢胜,黄玉钦,黄光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农培成。申请执行人邓钢胜。被执行人黄玉钦。被执行人黄光深。申请执行人农培成、邓钢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玉钦、黄光深共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农培成、邓钢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与黄玉钦、黄光深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玉钦、黄光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找不到被执行人黄玉钦、黄光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玉钦、黄光深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玉钦、黄光深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