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与邢少营、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邢少营,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向锋,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系死者李国亮长子。原告李尽锋,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系死者李国亮次子。原告涂秋菊,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系死者李国亮女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少营,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付晓亚,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黄明昭,公司员工。原告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与被告邢少营、襄城县众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邢少营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亚、被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黄明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邢少营驾驶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时,将行人李国亮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邢少营驾车驶离现场。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亮无责任,邢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之死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的伤害至今未得到赔偿,综上,第一被告是造成李国亮死亡的行为人,第二被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李国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516939.6元。被告邢少营辩称,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邢少营垫付的40000元和众邦公司垫付的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邢少营。被告众邦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因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3、众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及交警队的要求,在交警队交了160000元,原告李尽锋在2013年11月21日从郏县交警队领走50000元,众邦公司请求这5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这50000元直接赔付给众邦公司。另外110000元现在仍在交警队,众邦公司请求返还。邢少营刑事案件中已经赔付原告60000元,这60000元,运输公司支付了40000元,邢少营支付了20000元,这6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众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2、四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邢少营驾驶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时,将行人李国亮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由于天黑路况不好,邢少营没有发现自己所驾驶车辆轧住路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煤山、赵明先、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开庭审理,因李煤山为李国亮叔叔,非李国亮父亲,李煤山自愿退出诉讼。诉状中列明赵明先为原告,赵明先系死者李国亮妻子,起诉前赵明先已死亡,故本案不再列赵明先为原告。另查明,1、邢少营系众邦公司雇佣的司机,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为AZHZZ71CTP12B031216T,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单号为AZHZZ71ZH912B006958P,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在本次交通事故刑事部分的处理过程中,邢少营与三原告达成了谅解协议,并由邢少营的女儿和三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邢少营一次性给李尽锋五万元整(50000.00元),李尽锋对邢少营的行为表示谅解。二、李尽锋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邢少营从轻处罚。三、李尽锋父亲死亡的损失可另行起诉,对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无论多少全部归李尽锋所有,邢少营不得再争执,不得在诉讼中提起谅解费一事......双方当事人: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邢阿利”。4、诉讼中,三原告提供了郏县龙山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国亮自2012年3月份其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加盖了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印章。并提交了房产证和租赁协议,诉讼中,众邦公司申请对租赁协议中书写内容与落款年月日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变更申请对李召锋的指纹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相符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5、事故发生后,众邦公司支付三原告50000元,并在诉讼中与三原告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乙方众邦公司丙方:邢少营三方经过多次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其它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圆整。此款甲方李尽锋已于2013年11月21日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领走,所以,此款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丙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终结,自此以后甲方就此事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在郏县交警大队所交的事故押金的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向郏县交警大队交涉处理,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三方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6、诉讼中,三原告提供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涂秋菊为李国亮和赵明先的女儿,自小由涂现中抱养,后因涂现中病逝,涂秋菊由李国亮和赵明先继续抚养。7、死者李国亮,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8、三原告表示赔偿数额不用分配,一并判决。以上事实,由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邢少营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众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借条、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邢少营驾驶豫K5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黄道镇石望河村时,将行人李国亮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邢少营驾车驶离现场。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少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邢少营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邢少营系众邦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邢少营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众邦公司承担。但因豫K59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众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国亮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年=18979元。3、精神抚慰金,李国亮因本次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痛苦,请求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6939.6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94939.6元(516939.6元-422000元)由众邦公司赔偿。扣除众邦公司已支付给三原告的50000元,众邦公司还应支付三原告44939.6元,因三原告与众邦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不再向众邦公司主张权利,故众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邢少营在刑事部分处理过程中支付给三原告的50000元,是邢少营为减轻刑事处罚,取得当事人的谅解自愿支付,且双方约定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故与本案的赔偿数额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李向锋、李尽锋、涂秋菊负担16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