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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忠、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总是无故与原告吵闹,原告于2014年初离家租房居住。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湖南人。1998年夏天,原、被告同在兴化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双方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来本院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后,以及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虽然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须力尽为妻为夫的义务,并从维护即将中考的孩子出发,加强沟通,换位思考,改变不利于婚姻的行为模式,为孩子营造平静、幸福的生活学习环境,让受损的夫妻之情得以修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