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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5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冯国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冯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540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冯国志,住广东省从化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冯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5269.62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3月14日利息10152.67元、复利1054.95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A×××××小型汽车,查封期限: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因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A×××××小型汽车,因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54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