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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82号,被告人欧阳勤文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勤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勤文,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4********,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堂屋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勤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勤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勤文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GN9**二轮摩托车回宁远县五小附近的租住房,在途径新华书店防疫站门口路段时与柏华丽驾驶的白色奥迪越野车相撞,造成欧阳勤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欧阳勤文涉嫌饮酒后驾车。经民警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勤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匡丽兵、欧阳国安、柏华丽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赔偿调解书等书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勤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欧阳勤文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欧阳勤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勤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