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甘绪龙、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甘绪龙,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负责人周礼红,任支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被告甘绪龙,男,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被告邓丽,女,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被告甘绪龙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诉被告甘绪龙、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绪龙、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诉称:2010年5月中旬,被告甘绪龙以在郧西县夹河镇购买房屋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甘绪龙向我行贷款600000���,年利率6.534%,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甘绪龙同时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告邓丽向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其丈夫以所购商铺作抵押向我行贷款。同日我行将6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甘绪龙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我行分46期从被告的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金180599.06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1日第47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甘绪龙,截���2014年11月5日,被告甘绪龙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419400.94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419400.94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3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利息30%计算的罚息,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20970元。原告邮储银行郧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负责人情况。证据二、被告甘绪龙、邓丽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借款人配偶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甘绪龙、邓丽的基本情况、夫妻关系及申请贷款的资格。证据三、被告甘绪龙的购房合同、售房人的原房产证、售房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甘绪龙为购房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甘绪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甘绪龙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双方关于贷款数额、利率、期限、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甘绪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银行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下载被告甘绪龙的还款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甘绪龙偿还贷款本息数额及尚欠贷款本金数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律师代理费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被告甘绪龙、邓丽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甘绪龙、邓丽均未到��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甘绪龙、邓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甘绪龙与邓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甘绪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5月16日被告邓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被告甘绪龙以所购的房产作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0月1日,被告甘绪龙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0322110101562984),约定被告甘绪龙以其所购的位于郧西县夹河镇居委会一组的房屋作担保(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贷款6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为6.53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利率,若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甘绪龙给��告出具借据,原告将6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甘绪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605393001200725565账户,该账户同时为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甘绪龙按时清偿了还款计划约定的前46期(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本息,2014年9月1日第47期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甘绪龙未能按时清偿,此后的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甘绪龙已连续三期(三个月)没有按时清偿,尚欠贷款本金419400.9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55%,直至2014年11月22日才予以调整,将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6.15%,据此可知被告甘绪龙2014年度还款利率应按年利率7.205%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甘绪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书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甘绪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邓丽和甘绪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被告甘绪龙以所购的共同房产作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故该贷款应由被告邓丽共同偿还。现被告已连续三期(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属明显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534%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请,因其主张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在一审判决后支付,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提供依据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甘绪龙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0322110101562984)。二、被告甘绪龙、邓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19400.94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3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自2014年9月1日起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甘绪龙、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永宝审 判 员 李裕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林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