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郑巧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琴,郑巧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琴,女,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天峰(系张素琴之弟),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巧霞,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农民,镇原县人。上诉人张素琴因与被上诉人郑巧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峰与被上诉人郑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郑巧霞系张素琴本家侄女,张素琴的儿子郑敦卓自小“过继”给郑巧霞的父亲,后因张素琴给郑敦卓向郑巧霞索要宅基地,两家发生矛盾。2013年6月7日早晨,张素琴与郑巧霞在相邻地里劳动时,郑巧霞发现地里庄稼被三轮车碾压,便开口谩骂,张素琴前去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后经他人解劝拉开。郑巧霞当天去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手人咬伤、右耳鼓膜穿孔,住院19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954.27元,交通费440元(经审核合理费用)。张素琴当庭提交了受伤后照片,但未进行伤情治疗。郑巧霞受伤后,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巧霞右耳鼓膜穿孔,所受损伤属轻伤,花去鉴定费200元。张素琴不服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郑巧霞右侧鼓膜符合穿孔后正常愈合规律。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素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微伤,伤情鉴定依据发生变化,张素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裁定准予镇原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对民事赔偿未作处理,郑巧霞遂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纠纷发生后的2013年8月9日经南川派出所、川郑行政村调解,张素琴向郑巧霞赔偿各项费用4804.12元,之后郑巧霞反悔,将赔偿款退回南川派出所,现该款已被张素琴领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素琴与郑巧霞系同一家族且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张素琴致伤郑巧霞,属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素琴辩称未致伤郑巧霞,鼓膜穿孔系虚构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不同意赔偿郑巧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郑巧霞因谩骂引起纠纷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素琴的赔偿责任。郑巧霞提交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应按合理数额确定;对伤残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郑巧霞所花医疗费3954.27元、误工费1339.5元(19天×70.5元)、护理费1339.5元(19天×70.5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273.27元,由张素琴赔偿5500元,其余费用由郑巧霞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素琴负担150元,郑巧霞负担50元。张素琴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郑巧霞住院时无鼓膜穿孔记录,其右侧鼓膜穿孔不是本次撕打造成的。其住院几天后的会诊记录单是捏造的,会诊记录记载的初步考虑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说法也存在不确定性,而且只有药费条据没有科学的检查报告也没有治疗过程、医嘱、处方等病历记录佐证。2013年12月9日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带郑巧霞作电子内窥镜检查,结果是双侧鼓膜完好,也能证明郑巧霞无鼓膜穿孔事实;2、郑巧霞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存在小病大养,扩大治疗范围,虚增医疗费用,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3、原判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支持;4、郑巧霞辱骂其过错在先,故意激怒张素琴发生相互撕打,其伤情比郑巧霞严重,一审判决其承担郑巧霞各项损失的75.6%的责任不当。双方医疗费应当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郑巧霞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郑巧霞承担。郑巧霞答辩称:张素琴故意挑衅对其进行殴打,刘荏娃、郑世军、范粉琴可以证实,张素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张素琴全额赔偿其各项损失7273.23元,案件受理费由张素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镇原县公安局南川派出所对证人范粉琴及郑巧霞、张素琴的询问笔录,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会诊单复印件、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庆公鉴字(2013)65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药费条据,鉴定费条据,照片,(2014)镇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镇原县南川乡川郑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郑巧霞伤情认定是否准确;2、原判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判处是否正确,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原判对郑巧霞伤情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张素琴上诉认为郑巧霞住院时无鼓膜穿孔记录,其右侧鼓膜穿孔不是本次撕打造成,其住院几天后的会诊记录单是捏造的。经审查,郑巧霞的病历记载,其住院时初步诊断:外伤性头痛,左手人咬伤。出院诊断:外伤性头痛,左手人咬伤,右耳鼓膜穿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张素琴虽然认为会诊单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素琴称2013年12月9日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带郑巧霞作电子内窥镜检查,结果是双侧鼓膜完好,也能证明郑巧霞无鼓膜穿孔事实。经审查其所依据的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庆公鉴字(2013)65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2、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会诊结果记载,郑巧霞右侧鼓膜充血,中央有一裂隙状穿孔,穿孔周边有少量干血痂。……2013年7月11日郑巧霞在庆阳市中医院用内窥镜检查见右鼓膜前上有陈旧性血痂,右鼓膜前上上皮粘膜欠规整。2013年12月9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用内窥镜检查见双侧鼓膜完整。新鲜鼓膜穿孔损伤检查时可见耳道内有少许鲜血,可见破裂或穿孔,有时在穿孔表面或者周围负有血痂,损伤后如无继发感染,穿孔多在2-3周内愈合,有时甚至不留疤痕。3、根据委托单位所送材料,综合分析认为郑巧霞右侧鼓膜符合穿孔后正常愈合规律”。根据以上鉴定分析意见,只能说明郑巧霞右侧鼓膜受伤后愈合了,而且符合正常愈合规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判处是否正确,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张素琴上诉称一审判处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支持,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处张素琴赔偿郑巧霞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张素琴称郑巧霞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存在小病大养,扩大治疗范围,虚增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素琴上诉认为郑巧霞辱骂其过错在先,故意激怒张素琴发生相互撕打,其伤情比郑巧霞严重,一审判决其承担郑巧霞各项损失的75.6%的责任不当,双方医疗费应当自行承担。双方发生争执时张素琴撵至郑巧霞家庄稼地中与其发生撕打,并致伤郑巧霞,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公安机关对张素琴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素琴在该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郑巧霞谩骂引起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张素琴称其也被郑巧霞打伤,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反诉请求,如其有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张素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冬梅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政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