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新浩与隆亦武、赵颂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2242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浩。被执行人隆亦武。被执行人赵颂佳。申请执行人张新浩与被执行人隆亦武、赵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澄长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除已给付部分,被执行人隆亦武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新浩4.2万元,赵颂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隆亦武、赵颂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新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隆亦武有位于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后场54号房产,系宅基地用房,被执行人赵颂佳有位于江阴市天鹤二村5幢106室房产一套(面积为73.6㎡),已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30万元)。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隆亦武虽有房产一套,但上述房产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赵颂佳亦虽有房产一套,但上述房产面积小,且设定抵押,不具备以大换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申请对上述房产处置变现。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王澄宇执行员 张峥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丹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