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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绍勤劳诉敬正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敬某某,男。上列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我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我申请撤诉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在贵州省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敬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和沟通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赤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建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夫妻间无原则性矛盾纠纷产生,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同时,被告要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给予原告物质上的帮扶和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