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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聂友祥与闫正田、杨恩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友祥,闫正田,杨恩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聂友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正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杨恩香,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聂友祥诉被告闫正田、杨恩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友祥的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正田、杨恩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友祥诉称:2013年2月19日,由被告闫正田提供担保,被告杨恩香租赁原告所有的鲁QLN8**号普桑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赁费140元,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169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4日前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如还不上车,就付款48000元充当车款。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所租车辆价款48000元,并支付租赁费1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正田、杨恩香未作答辩。原告聂友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所租赁车辆、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及赔偿事宜等进行了约定。证实由被告闫正田提供担保,被告杨恩香于2013年2月19日租赁原告鲁QLN8**号普桑轿车的事实。2、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鲁QLN8**车的租赁费合计壹万陆仟玖佰元正,2013年11月4日前把车还给聂友祥,如还不上车,就付肆万捌仟元给聂友祥冲当车款,一次性了清,租赁费169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付清;欠款人杨恩香。被告闫正田、杨恩香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由被告闫正田提供担保,被告杨恩香租赁原告所有的鲁QLN8**号普桑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所租赁车辆、租赁费用、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及赔偿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后来,被告杨恩香为原告聂友祥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69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付清,并承诺于2013年11月4日前将所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如不能交付车辆,则支付48000元车辆价款。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原告聂友祥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聂友祥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闫正田、杨恩香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和交还车辆,或按双方所约定对价支付车款,原告聂友祥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正田、杨恩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友祥车辆价款48000元,并支付车辆租赁费16900元。二、被告闫正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闫正田、杨恩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