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世东与姚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东,姚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邹世东。被告姚保林。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世东诉被告姚保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东,被告姚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东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儿子姚金龙因醉酒将我打伤。经协商,被告自愿代其儿子赔偿我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2015年3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欠条,针对被告应赔偿的55000元的给付问题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7日前给付我赔偿款15000元。现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保林辩称,我儿子务工期间因琐事与邹世东发生冲突,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后得知邹世东受伤,第一时间到北京治疗,原告伤情缓解出院后第一次到我家来就闹了一次,索要医疗费用,我儿子务工期间已经在大队借了50000元,原告又到我家向我索要。我说没钱,他在我家住了好几天了,原告要我6万,我说没钱。让我打条子,其实这钱已经在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我就花了,结果回去后就把我儿子起诉了。第一次打条子是在这种背景下打的,结果一审开庭我没在家,我在陕西务工来着。二审开庭我儿子和我弟弟去的,还是围绕生命权起诉的,还是抓着我不放,已经严重打扰了我的生活秩序,原告来过好几次了,原告每次来我都报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北京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姚金龙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工地做保安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原告一审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由姚金龙赔偿原告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邹世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且邹世东自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姚金龙已经用买食品、营养品等方式支付,医疗费也是姚金龙出的,误工费部分没有误工证明,称将来定残后再主张误工费,考虑邹世东受伤后已发生的费用姚金龙均已支付,其再行起诉要求姚金龙赔偿,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0日,被告姚保林向徐水县公安局户木派出所报警:其家中有人闹事不走。后经调查为邹世东向姚保林索要医疗费用。2014年1月12日,徐水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世东警告。2015年3月3日,姚保林给邹世冬打下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2015年3月3日,对2013年12月31号因醉酒把邹世冬左腿致伤,赔偿医药费55000元,重新立此字据,赔偿人父亲承担一切费用,现承诺,2015年3月7日偿还现金15000元,剩余40000元分季度偿还,于2016年5月1日全部还清,如有任何问题不偿还欠款,本人自愿将本人家中房产抵于邹世冬,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赔偿人(父亲)姚保林,2015年3月3日”。原告主张赔偿款15000元,提供欠条1张。被告姚保林质证称,对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认可,但对欠条不认可,因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且原告的赔偿款已经在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给清了。被告姚保林提供协议1份,内容为:姚保林与邹向东达成如(调)解,于2013年12月31日号付给邹向东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口说凭,特立字为证,在此期间姚金龙不能出任何差错,立字人:姚保林。原告邹世东质证无异议。提供徐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徐公(户)行罚决字(2014)第0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钱。原告邹世东质证无异议。提供(2012)朝民初字第2255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4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已经付清赔偿款,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邹世东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判决起诉的是被告的儿子,提交的欠条也都是因为这事写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姚金龙侵害原告人身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保林赔偿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保林称已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在胁迫下签署的,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世东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姚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