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1年6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时23分,被告人戚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循礼门地下通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戚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1.9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周 汉 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