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娟与被告李玉存、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娟,李玉存,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本娟,女,汉族,户籍山东省曹县,现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存,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葛兴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存,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力洋,男,汉族,公司职工。原告王本娟与被告李玉存、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元鼎运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娟之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青岛元鼎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存及被告李玉存,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娟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李玉存驾驶鲁BS62**中型货车行至西海岸路与凤蹲山路口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黄岛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元鼎运输是鲁BS62**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S62**货车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09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元鼎运输及被告李玉存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李玉存驾驶鲁BS62**号中型货车沿西海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蹲山路路口左转时,将在路上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元鼎运输是鲁BS62**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玉存系被告元鼎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存给付原告12393.41元。原告王本娟于受伤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393.41元,其中自费药1859元。医院为其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本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本娟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近端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本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侯集回族镇白庙行政村白庙99号,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居住城区;提供青岛动岚大鹏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14年4-6月份的工资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病假证明、护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及明细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它均无异议。业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存应负事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玉存系被告元鼎运输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元鼎运输承担。鲁BS62**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本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393.41元(含非医保用药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9441.4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本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13.41元、残疾赔偿金等1668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自费药)、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为2613.41元、残疾赔偿金等为56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被告李玉存已垫付12393.41元,应从原告受偿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本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9441.41元。二、原告王本娟返还被告李玉存垫付医疗费12393.41元。上述一至三项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王本娟承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936元。被告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