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体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杰、魏仁旺及原审被告宋红平、新野县水利局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体伟,张俊杰,魏仁旺,宋红平,新野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体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仁旺,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红平,男。原审被告新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那保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体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杰、魏仁旺及原审被告宋红平、新野县水利局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体伟,被上诉人魏仁旺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奎,原审被告宋红平,原审被告新野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15时左右,二原告之子魏浩龙在位于新野县新甸铺镇扬水站东白河河道内洗澡时溺水死亡。事发地系被告肖体伟经营砂场中采砂所遗留水坑。被告肖体伟在事发地采砂时未办理任何采砂手续。死者魏浩龙生于2000年4月22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魏浩龙死亡时已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魏浩龙在公共河道内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肖体伟未办采砂手续非法采砂,且在采砂后未按采砂管理规定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体伟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魏浩龙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丧葬费为18979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应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88485.8元,由被告肖体伟承担30%为56545.74元。此事故导致魏浩龙死亡,给二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肖体伟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宋红平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自然河道的功能是行洪输水,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公路、娱乐场、运动场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单位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监督相关单位及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杰、魏仁旺66545.74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杰、魏仁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张俊杰、魏仁旺负担2210元,被告肖体伟负担1460元。肖体伟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0日前一直在新野县新甸铺镇津湾村采砂,距事故地5公里左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因水利局对河段采砂重新招标歇业4个月,后上诉人在新野县五星镇陈庄村采砂,距事故地约3公里,上诉人从未在事故地采过砂,王一柯是水利局采砂站站长,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水利局对河段采砂进行发包,由详细的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应当调取事故河段的承包信息,查明具体责任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俊杰、魏仁旺辩称:新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单位,对于采砂情况应是清楚的,一审依据对水利局的调查笔录判决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红平述称:溺水地点不在其采砂范围内,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水利局述称:一审认定水利局不承担责任正确,应维持该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庭审查。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肖体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砂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在2013年10月30日以前,肖体伟在津湾村采砂;2、河道经营管理书、转让协议、收据、水利局证明,证明肖体伟2014年3月5日至今在五星镇陈庄村采砂;3、宋湾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肖体伟从未在该河道采砂。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肖体伟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俊杰、魏仁旺异议认为:一审中肖体伟未缺席,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依据。除了证据3外,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只能证明肖体伟在上述河道采砂,不能证明肖体伟没有在出事河段采砂。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新野县水利局质证意见为:由法庭审查。宋红平质证意见为:肖体伟确实没有在宋红平的段内采砂。出事的河道也不在宋红平的段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肖体伟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未在事故地采过砂,与本案关系不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肖体伟提供的证据3,宋湾村委并非河道的管理机关,对河道采砂的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明更与新野县水利局采砂站站长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查新野县水利局采砂站站长王一柯的笔录与证人付某某证言及相关照片等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肖体伟当时在事故地进行非法采砂,采砂船也是肖体伟的的事实,肖体伟虽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肖体伟在事故地段非法采砂,且未按采砂管理规定及时平复,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措施,疏于管理等危险性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依法应对魏浩龙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综合全案情况判令肖体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以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肖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