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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永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永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大厦1栋303室。法定代表人:于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峰,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11号10号楼1单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永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和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25元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