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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周万章买卖合同纠结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龙,周万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兴龙委托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章原告王兴龙与被告周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赟、被告周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收购了一批958玉米种子,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出售玉米种子共计12020公斤,约定玉米种子回收价格为每公斤4.6元,共计5529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552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制种12020公斤的事实。2、证人王崇年、王天先、齐作峰证言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种子的品种及数量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收购过原告的玉米制种,也未向外出售任何制种玉米,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有时候给被告拉货,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货款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凉州区种子协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2011年9月25日起,郑单958鲜果穗行业收购指导价为2.00元/公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2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被告均由异议,对王崇年的证言以时间久远忘记了提出异议,对其他证言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即过磅单2份以及证人证言3份,虽系间接证据,但从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即证实原告向被告拉送了12.02吨型号为958的籽粒制种玉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能互相映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收购了郑单958杂交玉米种子,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送958型号的籽粒玉米种子12020公斤,被告的雇员齐作峰在过磅单上签注了被告及自己的名字。收购后,原告持有过磅单,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另查明,2011年度,凉州区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子郑单958鲜果穗行业收购指导价为2.00元/公斤。现原告诉诸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收购玉米制种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原告起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承担欠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驳回之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对收到的上述货物是否支付了货款或为其他往来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收购价格为4.6元每公斤,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制种玉米价格视为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凉州区种���协会2011年指导价为2.00元/公斤。故原、被告之间玉米制种应按郑单958鲜果穗行业收购指导价为2.00元/公斤给付。被告周万章关于其未收购原告的玉米制种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出售的制种玉米为脱离籽粒玉米按每公斤4.6元计算之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章支付原告王兴龙郑单958籽粒玉米制种12020公斤的价款。价款以籽粒玉米制种12020公斤按同行业郑单958籽粒折算基数折合为鲜果穗的重量按每公斤2.00元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周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