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桂尚忠与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尚忠,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桂尚忠,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莹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桂尚忠与被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尚忠于2015年5月28日以案情及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尚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桂尚忠负担。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