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赖某某,赖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赖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及辩护人史超、黄琳、甘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系两兄弟,2013年6月以来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盗窃,作案手法是到达作案地点后由被告人赖某某望风,被告人赖某某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两人一起销赃。一、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窜至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工业区1栋2楼深圳市萃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后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良的办公室,后将被害人放有价值约10万元钻石珠宝首饰的一个红色小铁箱盗走,后将赃物在水贝销赃一万多元。二、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又窜至深圳市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赖某某的望风下,被告人赖某某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办公室,后从董事长办公室盗走虫草2盒(共价值人民币29900元)、包装的虫草4包每包200克(共价值人民币116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从副总办公室盗走7条软中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5元)、现金人民币20000元、港币45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将虫草销赃40000多元。三、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窜至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515栋深圳市瞭望实业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人赖某某望风,被告人赖某某爬到三楼后撬窗户进入办公室,后又撬开一个文件柜后盗走人民币20000元现金和11支轩尼诗洋酒(经鉴定,价值16489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被罗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赃物洋酒及作案工具一批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作案2014年的两单,2014年7月那单只偷了8600元,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其笔录部分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本案累计数额并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第一单盗窃既无实物,也没有鉴定依据及有效的价格证明,数额无法确定;第二单盗窃中,虫草只有被害人单方的入库单,无法证明虫草价格,被告人对中华香烟没有供述,不应认定;第三单盗窃应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认定洋酒价格为14300元;2.被告人因文化水平不高又有犯罪前科,找不到工作,非常贫困,家中有两个女儿年纪小,其为了赚钱养家才铤而走险;3.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赖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只和赖某某实施两次盗窃,一次在八卦岭盗窃了11瓶酒,两万元人民币,另一次在水贝盗窃8600元,且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同意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系两兄弟,2013年6月以来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盗窃,作案手法是到达作案地点后由被告人赖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赖某某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两人一起销赃。一、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窜至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工业区1栋2楼深圳市萃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人赖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赖某某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良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放有钻石珠宝首饰的一个红色小铁箱盗走,后在水贝销赃10000多元人民币。二、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又窜至深圳市萃华珠宝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赖某某的望风下,被告人赖某某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办公室,后盗走虫草若干,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4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将虫草销赃获利人民币45000元。三、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窜至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515栋深圳市瞭望实业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人赖某某望风,被告人赖某某爬到三楼后撬窗户进入办公室,后又撬开一个文件柜后盗走人民币20000元现金和11支轩尼诗洋酒(经鉴定,价值16489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同乐龙新社区沙背坜二区四巷11号烽速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赖某某带民警前往其住处搜查,民警在两被告人暂住地查获赃物洋酒及作案工具一批。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十一瓶洋酒轩尼诗XO发还被害人郑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证明书、入库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盗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深圳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体格检查表、罗湖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任某友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良、郑某锋、赖某程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及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在侦查阶段各作了四次笔录。被告人赖某某的前三次讯问笔录,均供认了其与赖某某于2014年7月在水贝一家珠宝公司盗窃了一些虫草、10000元人民币和一些港币,虫草总共卖了40000多元;二人于2013年也在上述珠宝公司偷了一小袋钻石,还有一个钯金戒指,销赃万把块钱;2014年10月19日,还在八卦二路的一个做图书生意的办公室盗窃了十一瓶700ml轩尼诗洋酒和20000元现金;都是其动手,赖某某望风。被告人赖某某在2015年1月22日第四份供述笔录中,只承认2014年7月在水贝和2014年10月19日在八卦二路的盗窃行为,称2013年没有作案。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中称2014年7月其与赖某某在水贝盗取了一些虫草、10000元人民币和4000元港币,虫草获利45000元;2013年在这家珠宝公司办公室偷了钻石、钯金戒指等,卖了10000多元;每次都是赖某某去盗窃,其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赖某某在2015年1月22日第四份供述笔录中,只承认2014年10月19日在八卦二路的盗窃行为,称忘记2014年7月有没有去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两被告人于2014年7月6日凌晨多次出现在深圳市萃华珠宝首饰公司被盗现场附近区域;被告人赖某某对水贝珠宝店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在现场图片上签名确认其在该现场作案两次。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前三次供述笔录稳定,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系依法进行讯问,两名被告人均在讯问笔录中签名确认民警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故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可以采信。两名被告人关于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盗窃物品及数额的认定,在第一宗盗窃中,由于涉案的钻石珠宝首饰没有缴获,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该批物品的价值按被告人销赃所得数额人民币10000元计算。在第二宗盗窃中,本院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部分,认定被盗物品为虫草若干、10000元人民币和4000元港币,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盗虫草的品质及重量等,对虫草的价值按被告人销赃所得数额人民币45000元计算。在第三宗盗窃中,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物品无异议,缴获的11支轩尼诗洋酒应以鉴定价格16489元计入盗窃数额。综上,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1489元、港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动手盗窃,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赖某某参与犯罪,负责望风,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中赖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缴回部分被盗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认罪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凿子二把、扳手一把、口罩一个、手套一副、黑色短袖上衣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