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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位爱云与刘新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爱云,刘新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位爱云,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赵红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新芳,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晓天,该支公司职员。原告位爱云与被告刘新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位爱云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爱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想、被告刘新芳、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白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爱云诉称:2014年8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新芳驾驶鲁RSXX**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丁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供电所前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位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位爱云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368.5元。被告刘新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不存在免除责任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新芳驾驶鲁RSXX**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丁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供电所前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位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位爱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芳驾车将原告送医院抢救,现场未标明。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爱云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733.3元。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位爱云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8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0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位爱云的女婿赵红想在巨野县城承包巨野县信用社职工食堂,原告位爱云也在该食堂打工。另查明:被告刘新芳的鲁R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14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13时59分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新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位爱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爱云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位爱云支出医疗费6733.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家庭住所地永丰街道办事处常堂村属县城近郊,并且原告女婿在县城承包巨野县信用社职工食堂,原告也在该食堂帮忙,应视为在县城打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9天,误工费为:77.44元/天×179天=13861.76元。经鉴定住院期间(8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00日,护理费为:77.44元/天×(8×2+100)=8983.04元。原告位爱云要求交通费100元与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8天=640元。原告位爱云62岁,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8年×10%=50875.2元。原告位爱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位爱云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733.3元,误工费13861.76元,护理费8983.0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83893.3元。本案被告刘新芳驾驶的鲁R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爱云损失。原告损失中鉴定费170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由被告刘新芳依照其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其他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爱云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新芳赔偿原告位爱云其他损失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位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