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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南陵县,南陵县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新村A区1幢2单元402室,为朱某家安装天然气管道。安装管道过程中,孙某在朱某家灶台下的储物柜中发现一铁盒内有白色塑料袋装着金银首饰,遂将该装有金银首饰的白色塑料袋装进其上衣右侧下方的口袋内,后又将金银首饰藏匿于其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右把手棉手套内。天然气管道安装完毕后,朱某在打扫卫生时发现铁盒内的首饰丢失,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孙某抓获,并在其电动车右把手的棉手套内搜出项链二条、手链一条、戒指三枚、耳坠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