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社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先元、人民陪审员龚德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菲菲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以电话联系沟通的方式与被告相识,2013年10月,被告从台湾出境与匡某某见面相亲。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8日,原告因团聚从中国大陆到台湾与被告生活,因被告酗酒以致原告与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回大陆。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3)湘长蓉字第1221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匡某某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6、匡某某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及多次出入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某某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6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也有直接联系,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被告结识,直到2013年10月原告才与被告见面相亲。在见面后的次月26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8日,原告赴台与被告开始夫妻生活,后因被告酗酒以致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返回大陆。之后,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再也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以致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见面相亲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再者,在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间,因两岸文化的差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喜欢喝酒的习惯,并返回大陆,随后双方失去联系,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相隔两岸,往来不便,也不便于双方沟通和化解矛盾,维持目前的感情僵局对原、被告双方的个人生活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起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红审 判 员 徐先元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