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代玉与华政明、华玉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华政明,华玉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代玉法定代理人李岩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政明被告华玉江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原告代玉诉被告华政明、华玉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华政明,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玉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华政明无证酒后驾驶被告华玉江的吉J9Z0**号本田轿车沿铂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019号灯杆前路段时,与原告乘坐李岩驾驶的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和李岩受伤;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华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牙齿外伤性牙周膜炎,住院61天,被告华政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瘢痕修复费128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检查费148.38元,花鉴定费41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623.99元,交通费100元,补课费9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瘢痕修复费1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6515.4元,鉴定检查费148.38元、交通费451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387.97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政明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费应该有事实根据,关于牙齿的鉴定及相应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另外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叔叔的,是我偷着开出来的,他不知道,所以责任应由我个人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1308.73元,原告的告诉我现在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玉江未出庭,答辩称,自己的车是被侄子华政明私自开走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所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赔付后,将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课费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政明与被告华玉江为叔侄关系,2014年1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华政明在被告华玉江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酒后驾驶被告华玉江的吉J9Z0**号本田轿车沿铂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019号灯杆前路段时,与原告乘坐李岩驾驶的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和李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华政明将车开离现场,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华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牙齿外伤性牙周膜炎,住院61天,被告华政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308.73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瘢痕修复费128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检查费148.38元,原告花鉴定费41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623.99元,交通费100元,补课费9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瘢痕修复费1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6515.4元,鉴定检查费148.38元、鉴定交通费451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387.97元,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政明、华玉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异议,被告华玉江未出庭,答辩称,自己的车是被侄子华政明私自开走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政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认为牙齿的鉴定及相应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政明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1308.73元,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肇事,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所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赔付后再主张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另一名伤者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华政明私自开走其叔叔华玉江的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华政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玉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623.99元,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瘢痕修复费1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6515.4元,鉴定检查费148.38元、鉴定交通费451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课费9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学龄前儿童,要求赔偿补课费,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政明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1308.73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121696.7元。以上赔偿款由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487.97元,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另案追偿。超出部分48208.73元,由被告华政明赔偿,鉴于被告华政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1308.7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剔除,还应给付原告26900元;被告华玉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玉73487.97元。二、被告华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代玉26900元三、被告华玉江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华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 影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