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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明清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清,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汪明清,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汪明清诉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清诉称:原告汪明清与被告周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从事建筑行业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明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周伟向原告汪明清共借款50万元的事实。3、被告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周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汪明清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汪明清与被告周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伟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汪明清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汪明清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明清现金贰拾万元整,从宾馆拿走(200000.00元整)。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周伟,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明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周伟,2014年10月21日。”后来,原告汪明清多次向被告周伟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周伟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伟向原告汪明清书写的两张借条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伟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明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来自